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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颜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颜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伟,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颜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266.67元、利息3506.09元、滞纳金9049.28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以及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94,截至2016年10月25日累计欠款18822.04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协议,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情况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依据;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卡交易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及信用额度;4、换卡记录说明,证明被告曾经更换过信用卡,将原始开卡卡号52×××90的信用卡更换为卡号52×××94的信用卡,二卡的债务合一。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客户协议,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52×××90的信用卡。其后,被告将上述信用卡更换为卡号为52×××94的信用卡。信用卡客户协议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被告开卡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66.67元、利息3506.09元、滞纳金9049.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266.67元;二、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3506.09元、滞纳金9049.28元;三、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