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凤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67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689985398。法定代表人:费海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凤龙,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凤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民初33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徐凤龙欠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9622.47元,扣除4000元保证金,实欠25622.47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15622.47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徐凤龙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徐凤龙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70.5元,由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5622.47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337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