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9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彦军与张海彬、李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彦军,张海彬,李彩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9民初724号原告石彦军,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邱县人。被告张海彬,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李彩珍,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石彦军诉被告张海彬、李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个体经营户,在赞皇县城经营牛羊肉,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石门人家饭店供应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79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海彬、李彩珍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