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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某辉诈骗罪2016刑终117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1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辉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儿子陈某茂已转让、无产权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28号A1幢401房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卢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8日、25日,被告人陈某辉以出具空头支票和利用已于2012年10月份出售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三队24号701房的产权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乙分三次共借款30万元。被告人陈某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得款项,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富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诈骗卢某20万元部分。交易流水清单,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委托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转款凭证、房地产权证,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和辩解;2.诈骗李某乙30万元部分。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调取证明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查询清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集资房售购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证人岑某的证言及其对短信内容的签认,证人汤某乙、江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对短信内容的签认、提供的借条四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收据、集资房售购合同,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3.综合证据包括: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21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陈某辉的常住人口信息;4.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委托协议,以房抵债说明及确认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陈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辉的违法所得50万元,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辉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借李某乙30万元的借条中,其实际上只向李某乙借款5万元,并以五华村三队24号701房和5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其余的25万元借条是2014年1月25日晚上在江某乙办公室与李某乙赌百家乐时所输的2.5万元,其按照1:10的比例写下了25万元的欠条,因此该25万元应属于赌债,李某乙实际未出借该2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辉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陈某辉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对于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部分,被害人李某乙提交了落款为当日的借条三张(其中一张重复)并提供了上诉人陈某辉的原集资房收购合同和付款收据,上诉人陈某辉对借条、合同、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的20万元部分,陈某辉明确了双方的交款方式为“���金”,并有证人江某乙的签名确认,其证人证言亦对此节予以确认;其中的5万元部分,明确记载了陈某辉使用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直街三队24号701房作为借款担保,且附注中有“附合同复印件一张,收据16张”的字样,上述两张借条与在案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辉以空头支票和已出售的房产作为担保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上诉人陈某辉关于该25万元实际没有支付且是赌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辉所提之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审 判 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