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宗坡、赵宗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坡,赵宗彩,吕连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坡,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彩,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华,无棣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连华,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上诉人赵宗坡、赵宗彩因与被上诉人吕连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宗坡、赵宗彩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为吕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宗坡、赵宗彩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至今所拖欠承包费166250元;2.撤销一是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土地承包合同》;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我方主张的所欠承包费认定不清。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历年所欠承包费166250元,一审法官也予以认可,然而一审法官仍按原诉状叙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而在庭审时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叙述,而是主张“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每年都有承包费尾欠”。2.自合同签订后每年被上诉人都是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后才分数次交纳,但未按承包费足额交纳,而且每次都是被上诉人书写内容上诉人签名,这样被上诉人就可随意改动收到条,这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到条中清晰可见,如“另加一万元”字样。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历年来收到条,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就认定欠款数额,属错误认定。收到条是认定所欠承包费的唯一途径,更是被上诉人阐明不欠承包费的唯一证据。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合同第五项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应交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2.被上诉人现资不抵债没有能力交纳承包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3.被上诉人严重破坏了所承包的土地,甚至改变了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吕连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1.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在原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作为本案判决事实依据正确。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转包了上诉人2003年从车王镇范道口村承包的土地一宗。转包合同中的发包土地亩数为190亩,约定承包费为66500元,即折合每亩每年承包费339.29元。上诉人在诉状中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即已确认截止2013年,我方按190亩承包地履行了交费义务,即期间共交纳承包费216125元(66500×3.25)。此后,我了解到上诉人发包的土地实际亩数为164亩,其虚报26亩,我方多交承包费35286.16元(333.29×32×3.25)。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否定原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作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有悖于常理。2.上诉人称我方没有提供历年来的承包费收条,与事实不符。一审时,我方提供了上诉人2014年出具的收条共计6万元、2015年出具的收条共计5万元,由此,一审法院依照196亩计算出2014年欠承包费6500元,2015年欠承包费16500元。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提起诉讼,未到约定的2016年承包费交纳日期。如按实际亩数164亩计算承包费,我方根本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问题。我不存在违约情形,这两年承包费交纳都是根据上诉人的资金需求提前交纳承包费,且按实际地亩已经超额交纳,从未逾期。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3月30日。我方在涉案土地上已种植了多种苗木,长势良好,即将逐步投放市场。此前,我方已为土地整治、道路水电、地上设施、苗木管理等投入大量资金,如解除承包合同,我方的苗木将被毁灭,并蒙受极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宗坡、赵宗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吕连华支付历年所欠的承包费166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赵宗坡、赵宗彩与吕连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赵宗坡、赵宗彩将李辛村北、马颊河西侧西洼地共计190亩土地承包给吕连华,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3月30日,每年承包费66500元,每年的腊月二十八前交清上一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8月5日,吕连华向赵宗坡、赵宗彩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0000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0000元。2016年4月10日,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35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10000元,赵宗坡、赵宗彩分别给吕连华出具了收条。2016年,吕连华另向赵宗坡、赵宗彩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5000元,未出具收条。吕连华承包上述土地后,一直利用该土地种植树木。一审法院认为,赵宗坡、赵宗彩与吕连华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吕连华经营使用赵宗坡、赵宗彩享有的土地,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赵宗坡、赵宗彩在起诉状中陈述吕连华已将承包费交纳至2013年,庭审中又陈述每年均欠不等数额的承包费,其前后陈述矛盾,对其主张吕连华尚欠166250元承包费,不予采信。吕连华辩称承包土地的实际亩数不符,但其认可土地的范围,双方对承包费总额作出了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约定的承包费数额予以确认。吕连华尚欠2014年度承包费6500元(66500元-60000元),欠2015年度承包费16500元(66500元-50000元),上述承包费吕连华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为66500元,吕连华虽然尚欠2014年度、2015年度的部分承包费,但欠付数额占总额比例较小,说明吕连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赵宗坡、赵宗彩诉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年腊月二十八前支付上一年度的承包费,虽然2016年度承包费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距届满期限仅有一个月,且吕连华承诺支付,一审法院酌定吕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宗坡、赵宗彩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6500元、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16500元、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66500元,合计89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宗坡、赵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赵宗坡、赵宗彩负担837元,被告吕连华负担9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五张照片,称拍摄于2017年5月22日,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及树木无人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200亩土地只拍摄一部分,不能证实树木无人管理的主张,其当时开荒投入20多万元,不存在破坏土地的行为。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赵宗彩签名的2014年8月13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支付3万元承包费,内容为:今收到2014年承包费贰万元整。(20000元)另加壹万元整。上诉人否认收到该证明中所载的1万元。被上诉人称证明条的内容除签名外都是由其书写,“另加壹万元整”是在上诉人拿走2万元之后的一两个月左右,因当时上诉人要求支付承包费,但不写收到条,故在赵宗彩孩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写了上述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合同履行至2013年,2014年后的承包费存在拖欠的事实,上诉人虽在开庭后又称其主张的拖欠承包费金额是历年承包费拖欠的总金额,但对于拖欠的具体情况又无法做出明确说明,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按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审查2014年以后承包费的交纳情况,并无不当。对于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交纳了大部分的承包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8月13日证明中1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而所加内容亦是被上诉人在证明原载内容之后所写,在上诉人否认收到该1万元,亦否认经其同意添加“另加壹万元整”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明所添加的内容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而由被上诉人单方自行书写,在被上诉人对于该1万元的支付情况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1万元承包费没有交纳。因此,被上诉人交纳2014年承包费的金额应为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万元,由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4年承包费金额为16500元(66500元-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欠付2014年承包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二、吕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宗坡、赵宗彩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16500元、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16500元、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66500元,共计99500元;三、驳回赵宗坡、赵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赵宗坡、赵宗彩承担728元,被上诉人吕连华承担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上诉人赵宗坡、赵宗彩承担2170元,被上诉人吕连华承担1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