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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汤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汤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79号罪犯谢汤平,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以被告人谢汤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谢汤平等五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22.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汤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1次表扬。2017年3月16日通过福安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022.02元。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汤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