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陈艺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陈艺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建设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6713737996。负责人:谢世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陈艺年,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陈艺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艺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艺年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共计人民币4702.01元[其中本金3469.81元、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814.28元、利息417.92元。];2、被告陈艺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艺年于2012年7月2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个人卡)章程》。我行于2012年8月23日核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开立信用卡账号(卡号:62×××38),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激活使用。现透支多时未能还款,我行经多次催收亦未果(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我行共计人民币4702.01元[其中本金3469.81元、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814.28元、利息417.92元。]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艺年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所以,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艺年于2012年7月2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个人卡)章程》。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核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开立信用卡账号(卡号:62×××38),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激活使用。现透支多时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亦未果(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4702.01元[其中本金3469.81元、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814.28元、利息417.92元。]。据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艺年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共计人民币4702.01元[其中本金3469.81元、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814.28元、利息417.92元。];2、被告陈艺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艺年于201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个人卡)章程》。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核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开立信用卡账号(卡号:62×××38),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激活使用,后透支多时未能还款,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透支本金3469.81元、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814.28元和利息417.92元未归还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予以归还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透支后,因未给原告还清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艺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69.81元、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814.28元和利息417.92元,三项合计4702.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艺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献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