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常州金坛东方口腔诊所、常州金坛新时代口腔门诊部,住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常州金坛东方口腔诊所、常州金坛新时代口腔门诊部内,将其购买的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用于就诊患者治疗时麻醉所用。2016年9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在常州金坛东方口腔诊所查获待使用的“MEDICAINEInj.”注射剂324支、在常州金坛新时代口腔门诊部查获待使用的“MEDICAINEInj.”注射剂49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建华、张召庆等人的证言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的批复》,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经国家药品管理机构批准进口的药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涉案假药系注射剂麻醉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的假药,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扣押的“MEDICAINEInj.”注射剂373支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