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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振朝与杨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朝,杨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64号原告:赵振朝被告:杨明原告赵振朝与被告杨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振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杨明租赁原告挖掘机,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共计1643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杨明在龙屿墅二期工地欠赵振朝机械费共计16432元。”该欠条有杨明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机械费16432元,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6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