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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行审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59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159号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松,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浩,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细玲,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沛人社察理字(2016)第H12号书。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6年2月18日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与职工吕康荣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至今未支付给职工吕康荣经济补偿。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沛人社察令字(2016)第8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给职工吕康荣经济补偿金,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给职工吕康荣经济补偿金共伍仟柒佰捌拾元伍角(5780.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沛人社察理字(2016)第H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察理字(2016)第H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