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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家敏与谢佳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敏,谢佳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544号原告:谢家敏,女,1969年5月12日生,白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谢佳平,男,1951年12月3日生,白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谢家敏与被告谢佳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敏、被告谢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佳平返还原告应得的承包地补偿款94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谢佳平系同胞兄妹,我们均在织金县××街道××村黄泥坡组分得有承包地,我们分得的土地均与我们父母分得的土地在一个承包户头上,该承包户上有我、被告及我们的父母共4人。1997年,我出嫁到本县三甲街道尖山村小寨组,后我们的父母已相继去世,该承包户上的土地就由被告谢佳平一家耕种管理。2013年至2016年,织金县绮陌街道修建四十米大道和织纳铁路时,该承包户上的田土被征用。2014年1月14日,我向被告催要我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他们就写个条子,让我盖手印后,说给我15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对我说“这是你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如不盖手印就不给你。”;我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文化,丈夫已去世,又是一个残疾人,带着两个孩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在未告知我补偿款总额的情况下,蒙骗我盖手印,给了我15000元。2016年,该户头上的土地又被征用修路,我经打听,才知道2013年至2016年间,该承包户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19008元,且有财政所的补偿清册为据。因我们的父母在世时,我也参与赡养老人,故该笔土地补偿款我应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但被告却只给我土地补偿款15000元,我曾请求村民委员会和司法所帮助调解纠纷,但被告蛮横不讲理,未调解成功。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佳平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与我们父母4人的承包地在一个承包户上属实,我已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000元;原告所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9008元不属实,补偿款的总金额是多少我不知道,2016年前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0万余元,因原告一直卡着土地补偿款,现在还有一笔未领取。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2017年5月10日,经我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我再补原告35000元,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再就该承包户上的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于当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交我收执;2017年5月11日,我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将35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出具书面收据交我收执。原告在该承包户上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家敏与被告谢佳平系同胞兄妹,原、被告及其父母均在织金县××街道××村黄泥坡组分得有承包地,且4人的承包地在一个承包户上;1997年,原告谢家敏出嫁到织金县三甲街道尖山村小寨组,在该处未分到承包地;在原、被告父母均相继去世后,该承包户上的土地由被告谢佳平一家耕种管理。2013年至2016年期间,织金县绮陌街道修建四十米大道和织纳铁路,该承包户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谢佳平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61147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谢佳平给付原告谢家敏土地补偿款15000元,原、被告签订有书面依据;后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再发生纠纷,织金县绮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3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后制作调解不成告知书送达原、被告;2017年4月27日,原告谢家敏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交被告收执,承诺书约定“一、由谢佳平后补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我及家人不再就土地款事宜主张任何权利。二、对位于绮陌街道办事处二塘村的我们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由谢佳平户经营、管理,我及家人不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三、对位于绮陌街道办事处二塘村我们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今后征收征用产生的收益及其他方面的收益我们不再主张权利”。2017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收据交被告收执,收据载明“谢家敏收到2017年5月10日承诺确定谢佳平交的人民币三万伍仟元整。收款人:谢家敏在场人:张林”。2016年6月7日,本院依职权在织金县财政局绮陌分局调取织金县四十米大道延伸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被告谢佳平再次领取征地补偿款1155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家敏、被告谢佳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征用土地勘测登记表4份、织金县绮陌街道征用土地勘测登记表3费、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5份、织金县××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2份、织金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谢佳平提供的依据、承诺书、收据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谢家敏与被告谢佳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承诺书,且双方已按承诺书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原、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作出了处分,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强制力;本院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予以确认。现原告谢家敏在履行后反悔,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谢家敏出具的承诺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且原告谢家敏对承诺书及收据均无异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家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6元,减半收取计1081.3元,由原告谢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