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睢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赔初9号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强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505779-4。法定代表人吴传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区长。行政负责人黄文杰,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言,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怀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睢阳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刘新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因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睢阳区城管局)、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睢阳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睢阳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睢阳区政府、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传宏,被告睢阳区政府行政负责人黄文杰及委托代理人刘言、刘怀军,被告睢阳区城管局之委托代理人刘永钢、李传东,被告规划局睢阳分局行政负责人刘新伟及委托代��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都公司诉称,其位于归德路与府前路西南角诚信小区楼顶设置的三面翻广告牌系2012年经有关部门许可合法设立,本案三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违法强制拆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三面翻广告牌经济损失260万元,具体各项为:1.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直接价值损失120万;2.合同未到期利益70.7213万元及经营损失168.9万元;3.企业商誉损失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5.精神损失费5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464.6212万元,为大局考虑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190万。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市委前三面翻强拆赔偿理由及金额》1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牌强拆赔偿金额260万来源及理由。第二组:1.府前路楼顶广告牌工程施工协议1份;2.市委前楼顶广告牌升级改造三面翻工程协议1份;3.府前路楼顶广告牌主要技术数据和���标要求与府前路诚信小区楼顶广告牌决算书1份;4.府前路诚信小区楼顶三面翻决算书1份;5.洪海三面翻委托加工合同1份;6.府前路楼顶平面广告牌工程款收据4份共计260000元;7.府前路楼顶平面广告牌小区广告费租金、损害赔偿协调费、购买施工工具等收据证明12份共计172755元;8.升级改造三面翻广告牌工程款收据4份共计134000元;9.洪海三面翻广告牌委托加工费247296元收据1份;10.升级改造三面翻需损害补偿协调费等收据8份共计60540元;11.楼顶防水及太阳能维护收据及证明各1份共计37500元,证明三面翻广告牌初建及升级改造成本共计94.31万元。第三组:1.商都公司与佳海置业签订发布广告合同(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2.商都公司与林河酒业签订发布广告合同(2015年8月21日—2017年8月21日);3.商都公司与冬虫夏草签订发布广告合同(2012年8月18日-2018年8月18日);4.商都公司与佳海置业签订发布广告合同(2014.10.16-2015.10.16);5.履行合同发布照片5张,证明合同未履行到期导致既得收益损失为70.7213万,升级改造三面翻广告牌后两年内签订合同金额112.6万,涉案三面翻广告牌平均年收益56.3万,正常运行至少10年,现按最低运行3年标准计算经营损失为168.9万。第四组:企业的商誉损失赔偿50万元和客户违约金15万元清单一份,证明商都公司无形资产损失共计65万元。第五组:精神伤害损失赔偿50万。被告睢阳区政府答辩称,其不是实施拆除三面翻广告牌的实施主体,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原告商都公司所设立的三面翻广告牌已超过设置许可证的许可期限,属于非法搭建,应当依法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答辩称,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现使用年限已超出批准年限;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了《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而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阳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5月发给原告商都公司的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原告设立的三面翻广告牌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拆除该广告牌是合法的。第二组:视频光盘1份,证明规划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拆除该广告牌程序合��。被告规划局睢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三份证据:1.商丘市人民政府通告、六城联创指挥部至广大市民的一封信;2.“六城”联创指挥部文件1份;3.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听取了原告对拆除行为的意见,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的许可期限到期,系违章建筑。经庭审质证,被告睢阳区政府、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对原告商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的建筑成本,涉案三面翻广告牌被拆除后,其广告牌框架结构均由原告商都公司自行拉走,被告未对原告商都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赔偿;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不是原告应得的既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应该赔偿;对原告商都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商都公司认为被告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牌许可期限到期,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一直申请行政许可延期虽未获书面许可,但形成事实默认的行政许可;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视频资料的内容所述的三面翻广告牌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面翻广告牌拆除后由原告全部拉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商都公司及被告睢阳区政府、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三面翻广告牌位于归德路与府前路交叉口西南角诚信小区楼顶,系商都公司于2012年申请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设置。涉案三面翻广告牌于2012年5月28日取得《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准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日行政许可期限到期后,原告商都公司未取得《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2016年5月26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作出(2016)年第00609号《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商都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存根显示原告商都公司拒绝签收。2016年7月21日,被告睢阳区政府组织被告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有关人员将涉案三面翻广告牌强制拆除。原告遂提起要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另案处理)及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发布《开展商丘市城区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开��商丘市城区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商丘市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于2016年7月6日下发《商丘市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市区户外广告集中清理整治的广告督办的通知》,要求被告睢阳区政府加大对商丘市区内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力度。本院认为,原告商都公司设立的涉案三面翻广告牌行政许可期限到期后继续设置属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行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和商丘市规划局认定原告商都公司设立的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系违法建筑,作出(2016)年第00609号《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商都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因商都公司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睢阳区政府组织被告睢阳区城管局、规划局睢阳分局的有关人员将属于违章建���的涉案三面翻广告牌强制拆除。但被告睢阳区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前既未对原告商都公司履行催告程序,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睢阳区政府实施拆除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涉案三面翻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法第三十六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商都公司设置三面翻广告牌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故其主张的广告费租金、人工费用、质保金及安装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原告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平面广告牌及升级改造广告牌原材料费用共计78.6万元,对于原告商都公司广告牌及升级改造成本费用损失,被告睢阳区政府应当予以货币赔偿。原告商都公司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销货清单及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明购买广告牌及进行三面翻升级改造成本费用,其已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被告睢阳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商都公司已将三面翻广告牌拉走的事实,故被告睢阳区政府应当对原告商都公司主张的三面翻广告牌成本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三面翻广告牌于2012年5月设置,于2016年7月21日被拆除,按十年使用期限计算,该三面翻广告牌已使用四年多,按此期限折旧,推定三面翻广告牌现有价值为78.6×60%=47.16万元。同时,被告睢阳区政府在拆除三面翻广告牌前已告知原告商都公司,原告对拆除后三面翻广告牌未进行妥善处置,造成物品丢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故被告睢阳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商都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78.6万×60%×60%=28.3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商都公司主张的合同未到期利益、经营损失、商誉损失、违约金、精神损失费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对原告商都公司主张的前述各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商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8.3万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张淼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