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莉霞与周海振、庄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霞,周海振,庄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088号原告:张莉霞,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临泉县。被告:周海振,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庄亚丽,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莉霞与被告周海振、庄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振、庄亚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以后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庄亚丽开设的恒源商贸公司,证人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证人听原告讲被告向她借款300000元用做生意,还没还钱不知道。五、证人王某证言:证人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恒源商贸公司一起看守仓库认识的。2015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当时原告手中拿着一个袋子,说里边是被告要借的钱,让证人看守仓库,就把钱送给被告,还说结利息,其他不知道。被告周海振、庄亚丽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周海振、庄亚丽向原告张莉霞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食品生意)资金临时周转不便,今借到张莉霞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7年5月1日前无条件偿还,并支付打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保证:如有违返,本人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资证明!借款人周海振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庄亚丽,身份证号码,本人手机号133××××5599,日期2016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振、庄亚丽向原告张莉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振、庄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72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周海振、庄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