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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丽与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彭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26号原告:张丽,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磊,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负责人:钱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原告张丽与被告彭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路养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48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本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9时2分许,被告彭磊驾驶牌号为沪L6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彷公路、向堡公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丽因交通事致左小腿、左膝等处软组织损伤,脾挫伤,伤后需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3.92元、护理费456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L6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彭磊系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48元,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还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3.92元,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871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核定为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以护理费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1806元;5、误工费,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11500元;6、交通费,酌情核定为200元;7、物损费,车损300元,由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垫付,并提供票据佐证,应予确认;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100元,故物损费为400元;8、鉴定费,经核实票据无误,予以确认;9、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1500元。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彭磊的用人单位因彭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医疗费87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6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丽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4607.92元;二、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丽代理费1500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曾垫付的医疗费7763.92元、护理费456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张丽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7019.92元;三、原告张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