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亮、李高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亮,李高贞,陈甲兴,刘建民,陈甲学,王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71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姜言华。被告:李中亮。被告:李高贞。被告:陈甲兴。被告:刘建民。被告:陈甲学。被告:王志香。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亮、李高贞、陈甲兴、刘建民、陈甲学、王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亮、李高贞、陈甲兴、刘建民、陈甲学、王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中亮(财产共有人李高贞)、陈甲兴(财产共有人刘建民)、陈甲学(财产共有人王志香)于2013年12月10日与我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李中亮(共同还款人李高贞)于2015年1月8日向我方借款18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后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0235.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亮、李高贞、陈甲兴、刘建民、陈甲学、王志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学、李中亮、陈甲兴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5号。合同约定,陈甲学、李中亮、陈甲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6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该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中亮的借款用途为机械租赁。同日,陈甲学及其妻王志香、李中亮及其妻李高贞、陈甲兴及其妻刘建民,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并向原告出具,约定王志香、李高贞、刘建民作为财产共有人,对案涉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并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李中亮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3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中亮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0235.51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陈甲学、李中亮、陈甲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志香、李高贞、刘建民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认��,故原告与王志香、李高贞、刘建民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中亮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中亮收到借款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中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贞与李中亮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中亮与李高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甲学、王志香、陈甲兴、刘建民应对被告李中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亮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亮、李高贞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利息为40235.5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甲学、王志香、陈甲兴、刘建民对被告李中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甲学、王志香、陈甲兴、刘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李中亮、李高贞、陈甲兴、刘建民、陈甲学、王志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