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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桂芹与贾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芹,贾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62号原告余桂芹,女,于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振东,男,于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桂芹与被告贾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越、人民陪审员郑朋成、人民陪审员李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余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振东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振东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9574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贾振东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振东为筹建水稻加工厂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4张,约定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95745.76元。现因被告贾振东无法联系,故起诉其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95745.76元。被告贾振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四张,证实了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贾振东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95745.76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息,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据体现本息合计金额为295745.76元。但经本院核算后,认为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共计36个月,按月息15‰计息,应当拖欠本息合计277200元。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77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贾振东为筹建水稻加工厂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77200元。本院认为,1、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被告的签名、按印证实了被告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欠据中已有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已经确定了利息支付标准,且不高于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7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元、保全费19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人民陪审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