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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马建省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马建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地址:河间市京开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809594499Q。法定代表人:王庆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职员。被告:马建省,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被告马建省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919.76元(其中借款本金4998.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并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建省于2014年6月在我行城苑东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0,截止到2017年4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919.76元(其中借款本金4998.3元),现已全部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建省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建省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0,截止到2017年4月7日被告马建省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919.7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马建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马建省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不及时清还透支款,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919.76元。(截止到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马建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