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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郭茂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郭茂辉,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黄国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威远县。负责人:杨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茂辉,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英(郭茂辉侄女),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11024000008016,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凉风村7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钦,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茂辉、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黄国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被上诉人郭茂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英、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郭茂辉残疾赔偿金34066.50元和停产停运损失6020元,改判为上诉人少付40086.50元保险赔付金给被上诉人郭茂辉;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郭茂辉伤残鉴定是保险公司人员要求郭茂辉自己去鉴定和停产停运损失(蔬菜烂在地里)6020元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郭茂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茂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0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6日,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6年7月6日,黄国钦驾大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城区堰塘角方向沿中心街往三路口方向行驶,07时45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中心街(摩尔阳光外)时,与同向右侧由郭茂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致郭茂辉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黄国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茂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上同时载明,郭茂辉拒绝签字。庭审中,双方陈述郭茂辉在靠右侧的公路边行驶,黄国钦驾驶的车经过郭茂辉时其右后部与郭茂辉的自行车把手挂擦致郭茂辉受伤。2.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肺创伤性湿肺,慢支炎、肺气肿伴肺部感染,左额及颧部头皮擦伤,右手背皮肤挫伤,经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2周,门诊随访1月,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及出院门诊费计11851.0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3.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车祸伤致脑震荡,左下肺创伤性湿肺,慢支炎、肺气肿伴肺部感染,左额及颧部头皮擦伤,右手背皮肤挫伤。经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目前遗留有头昏、失眠、多梦、记忆力和计算力减退,一过性昏倒。远近事宜遗忘明显。根据提供病历资料及鉴定时的检查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a)条规定,其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该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内容与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病历记载一致。庭审中(2017年4月17日),各被告对病历的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口头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在鉴定之前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鉴定事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欣(音)要我们自己去鉴定,去鉴定了又说是单方行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收到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名义、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交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村居民,威远县公安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9月29日在其辖区威远县严陵镇南山路226号1幢1单元6楼2号进行居住登记。受伤之前,原告以其位于龙会镇晓阳村的承包地种菜卖维持生计,并以此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导致地里的黄瓜、芹菜未能采摘烂在地里的损失。5.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自行车进行定损,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在陈禹车行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00元,陈禹车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保险公司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绩达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300元(含以黄国钦名义在外购买的白蛋白48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各被告协商医保外用药按10%核减,原告认为与己无关,不应承担。6.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释放条款》拟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用药进行赔付。该条款中没有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茂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有异议,庭审中,作为发生事故的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一致,即原告郭茂辉在靠右侧的公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黄国钦驾驶的车经过郭茂辉时其右后部与郭茂辉的自行车把手挂擦致郭茂辉受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郭茂辉靠右侧的公路边驾驶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由黄国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事故车驾驶员黄国钦系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鉴定问题本案原告在自行鉴定之前就鉴定事宜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自己去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不具有违法性,鉴定意见叙述的病历摘要等内容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举的病历资料一致,且各被告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应确认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应以原告自行委托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郭茂辉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三、关于原告损失被告承认原告的护理费57天×100元/天=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57天×30元/天=1710元、鉴定费850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的财产及时定损是其法定职责,其怠于履行职责并不影响原告将受损车辆自行进行修理。从原告提举的收据显示,该自行车修理花去200元具有客观性,不能因为系收据而否定原告自行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停产停运损失即因受伤住院导致种植的菜未能采摘烂在地里的损失57天×41181元/年÷12月/年÷20.76天/月=9422元。原告虽居住、生活在城镇,但仍以其承包地种植蔬菜卖维持生计,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无人收割地里的蔬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烂在地里的蔬菜损失额的大小,参照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57天。故其损失确定为6020元。该损失作为原告收入的减少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3年×10%=3406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66.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1851.08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协商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则理赔10665.97元,不理赔1185.11元。6.鉴定费850元的承担。原告进行鉴定是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5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则该鉴定费8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2707.58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08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036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36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车损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085.97元、收入减少损失6020元、鉴定费850元计1095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10955.9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185.11元,由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茂辉50566.50元;二、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1095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10955.9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185.11元,由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62707.58元,迭扣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已付款6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款3000元,原告郭茂辉还应得到赔偿款53407.5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茂辉53407.58元;被告威远县绩达包装有限公司多付款5114.89元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采信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及判决停产停运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于2016年11月10日所作的内协司鉴(2016)临鉴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郭茂辉个人申请鉴定的,但郭茂辉送检的鉴定材料与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是一致的,且保险公司亦对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规定,经审查后,采信了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计算郭茂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支付被上诉人郭茂辉残疾赔偿金34066.5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郭茂辉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其妻亦在医院护理了57天,其地里的蔬菜无人收割造成郭茂辉财产权益受损是事实。虽无证据证实蔬菜损失的大小,但一审法院参照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57天,确定郭茂辉的损失为6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易小峰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