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殷汉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32号原告:殷汉超,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殷汉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玲、何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38436元、评估费1930元,合计4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怡孚)处续保,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车辆为粤Y×××××,且顺德怡孚提供专业的服务顾问(陈伟杰)提供24小时、365天的服务,负责处理原告粤Y×××××的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已缴纳保费。在一次小额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金额为9962.85元),顺德怡孚服务顾问告知原告,数额为15000元以下的理赔,原告无须报警,顺德怡孚会提供先维修后代为申请理赔的一站式服务,被告会进行保险理赔的。2017年3月26日0时,原告驾驶粤Y×××××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顺德怡孚服务顾问电话,一直没有打通,直至2017年3月26日9时37分电话才拨通。电话打通后,原告将车送至顺德怡孚处处理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事宜。顺德怡孚服务顾问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告知原告该车辆维修金额不超过15000元,且顺德怡孚会提供维修和代为申请理赔服务。同时,2017年3月26日10时,顺德怡孚服务顾问向被告报案,告知被告有关原告保险事故事宜。原告车辆送去顺德怡孚维修时,车辆被拆开后发现车损超出15000元,顺德怡孚服务顾问陈伟杰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对损失有异议,可能要到现场实地勘察和检查,需要原告配合。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8436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致使无法确定损失”为由拒赔。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12704元、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依法进行答辩。二、本案存在几个疑点:1.案涉车辆在凌晨发生事故,时隔10多个小时才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无法第一时间对现场状况进行查勘,无法明确事实以及原因性质;2.案涉车辆在2017年3月18日(此次事故前8天)已发生过事故,当时原告立即向交警、被告报案处理;再次发生事故,理应亦第一时间向交警、被告报案处理,但是对于本次事故原告采取的不同措施不免使得被告认为另有隐情(饮酒、醉酒驾驶);3.由于原告就本次事故未报交警处理,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即时向被告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明确,被告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拒赔处理合理合法。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如下:原告对维修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配合被告工作人员定损,提车外修,后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被告并没有参与,且评估金额偏高,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同意赔付维修费和评估费。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现车辆损坏后致电服务顾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公估报告的调查结果是推断及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录音无法核实人员的身份,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殷汉超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殷汉超为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12704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2017年3月26日0时左右,殷汉超驾驶粤Y×××××号车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发生碰撞,殷汉超拨打顺德怡孚服务顾问的电话欲告知车辆损坏的情况,但未能接通,直至上午顺德怡孚公司服务顾问得知情况后,殷汉超将车辆送至顺德怡孚,由顺德怡孚服务顾问在26日10时代为向太平洋公司报案。2017年4月20日,太平洋公司向殷汉超出具《拒赔通知书》。2017年5月2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Y×××××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8436元,殷汉超支付评估费193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现车辆损坏后,虽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和向被告报案,但第一时间致电其服务顾问,只是电话未能接通,而在服务顾问看到未接来电回电原告时,原告也即时向服务顾问反映情况并将车辆送至修车厂,可见原告亦有固定事故现场的意思表示,并且整个过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此期间有扩大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没有报警或报保险公司,给被告确定损失造成困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粤Y×××××号车辆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处理事故及确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40366元(38436元+1930元),被告应赔偿50%即20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汉超赔偿20183元;二、驳回原告殷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8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殷汉超预交),由原告殷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秀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