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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建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明,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建明在武夷山市星村镇葛超夜市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吴建明发现在附近一桌吃饭的被害人余某盯着他看,遂与其对视,之后余某对其作出竖起中指的手势,吴建明生气离开并在路边拾到一把砍肉刀,回到吃饭的地方将余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额骨粉碎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创伤,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建明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星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吴建明支付被害人余某1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余某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吴建明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物证凳子一张、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王某、柯某、罗某、周某1、周某2、邓某、詹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建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