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娄明柯与胡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明柯,胡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476号原告:娄明柯,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峰,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娄明柯与被告胡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明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被告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明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90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晚10点左右,原告和另外一个朋友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的北京欢乐水魔方游玩,该游乐场所属公司为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由于原告的朋友给游乐场提议导致该游乐场的出入管理部经理即被告胡建峰不让原告和其朋友离开并将原告的朋友拽倒在地,之后被告又召集周围其他七个保安将原告和朋友打伤,原告后来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头部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到医院进行治疗,但事隔一年多,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胡建峰辩称,2015年7月13日上午有一男子翻越游乐场的围墙,我们发现后将其带到检票口,然后报警,该男子称其女朋友在园内,我们本来打算让该男子购买VIP的票进入园内但不享受VIP待遇,经民警协调,该男子购买了230元的普通票进园。晚上十点左右清场的时候,该男子在检票口等我,说我讹他,并使用语言和行为挑衅我,用拖鞋打我,我躲开之后他又动手打到其他保安,然后我们的保安将其控制在内广场保安区并报警。在冲突中,他打了我们的安保人员,我们的安保人员也还了手,他辱骂和威胁我,我就打了他,打了他两次,但是没有打过原告,我们的安保人员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建峰为水魔方公司出入管理部经理。2015年7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水魔方公司经营的欢乐水魔方游乐场内,娄明柯及同伴常彪飞与水魔方公司安保人员发生冲突。后常彪飞和娄明柯受伤。次日,娄明柯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其又到该院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8.61元。2015年7月14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3日,武警总院先后开具4张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娄明柯全休3天。7月29日,宣武医院诊断娄明柯为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膝)建议其休1周,诊断娄明柯为头部外伤、头痛、头晕、脑震荡后综合征,建议其全休2周。7月30日,该院耳科开具证明证明2份,分别诊断娄明柯为鼻外伤、软组织挫伤、鼻炎和鼻炎、鼻外伤,建议其休3天。该院外科诊断娄明柯为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膝),肢体麻木,建议其休1周。8月21日,该院外科诊断娄明柯为外伤(右膝、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膝),建议其休2周。9月22日,该院外科诊断娄明柯为外伤(右膝外伤待查),建议其休1周。9月29日,该院外科诊断娄明柯为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膝),建议其休2周。10月19日,该院外科诊断娄明柯为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膝),建议其休2周。该院仅7月29日和7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娄明柯休假,其余诊断证明中未建议其休假。该院出具的建议娄明柯休假的休假证明均载明本证明书不作诊断证明使用。娄明柯另提交了在宣武医院就诊的病历手册。其中2015年7月30日的病历手册记载患者不同意行肌电图。2015年8月5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娄明柯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娄明柯的同伴常彪飞向公安机关陈述:我身上的伤是公园的经理和几位保安员拳打脚踢所致,脸上的伤是经理用对讲机砸伤的,头部的伤是经理和那个圆脸保安用拳头打伤的;娄明柯身上的软组织挫伤是我倒地时她护着我时被对方打伤的。娄明柯陈述当时我朋友被踹倒在地,他们就一起对我朋友拳打脚踢,我上前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打我朋友,我也被他们打了。我头部、鼻子、面部、腰部、左臂、右臂、左侧小腿、右侧小腿受伤了,是被经理和保安打伤的。水魔方公司保安人员石文亮、臧傲攀在回答公安机关关于参与打架的人都有谁时回答:对方一男一女2个人,我方除了我还有几个同事,但都记不清(或者没有注意)都有谁了。胡建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其殴打了常彪飞,但否认有人殴打了娄明柯。水魔方公司保安人员刘旭陈述未看见有人殴打娄明柯。庭审中,娄明柯提交了事发现场视频,该视频未能完整显示事发情况,但视频中可听到胡建峰说:“给我打”,胡建峰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所说“打”并非针对原告。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向丰台区青塔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当晚21时50分左右,胡建峰及几名保安人员阻止娄明柯及常彪飞离开,胡建峰拉住常彪飞后常彪飞立即倒地,娄明柯用左手推搡胡建峰。21时52分左右,胡建峰及保安人员拉拽常彪飞,常彪飞殴打保安人员后双方互殴。21时53分左右,胡建峰及多名保安人员追打常彪飞,娄明柯腿部着地护住常彪飞并阻止对方人员的殴打,场面混乱。娄明柯提交了北京阳光三合商贸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娄明柯为该公司营业员,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收入发放形式为现金,因外伤已有3月20日没上班,扣发工资12467元。娄明柯另提交了其与北京鄂江艳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营业员职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工资每月不低于3400元。娄明柯主张租房损失,其提交了与董岩(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西里22排2号院,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之后其又提交了常彪飞出具的证明,载明娄明柯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在高楼金第小区12号楼2单元1801室居住。2015年8月2日娄明柯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其现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3号楼2单元1602号。娄明柯陈述其事发前即在北京居住,受伤后也是在北京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胡建峰作为水魔方公司出入管理部经理,对与常彪飞、娄明柯的冲突具有组织和领导的作用,胡建峰及水魔方公司保安人员与常彪飞互殴过程中,娄明柯为保护常彪飞而受伤,胡建峰应对娄明柯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监控视频显示在娄明柯受伤之前其先对胡建峰有推搡的动作,这将加剧双方的冲突,故娄明柯对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胡建峰20%的赔偿责任。娄明柯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38.61元。关于娄明柯的误工期,武警总医院作为其首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宣武医院出具了多份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书,结合娄明柯提交的病历手册本院认为,其在宣武医院就医陈述的病情均为其主诉,而医院进行的相关检查未发现异常,且娄明柯有拒绝医院进行部分检查的情况,故其误工期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举证情况酌定为1个月,娄明柯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所显示的用人单位并不相同,而娄明柯并未就此作出解释,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由本院酌定为2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娄明柯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娄明柯陈述其事发前后均在北京居住、工作,其在北京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其正常生活所需,并非受伤而增加的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明其住址的证据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娄明柯主张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法院确定支持的费用,由胡建峰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娄明柯医疗费350.89元。二、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娄明柯误工费2000元。三、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娄明柯交通费400元。四、驳回娄明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娄明柯负担485元(已交纳),由胡建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