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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向永良与孙秀杰、夏春林、杨志全、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永良,孙秀杰,夏春林,杨志全,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817号原告:向永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杰,男,汉族。被告:夏春林,男,汉族。被告:杨志全,男,汉族。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东四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培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永良与被告孙秀杰、夏春林、杨志全、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被告孙秀杰、被告夏春林、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全、嘉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747.73元、门诊费119.3元、护理费9000元(100天×90元/天)、误工费34500元(23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10元(283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15.2元(12年×10192元/年÷2人×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145992.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0时53分,原告乘坐被告孙秀杰驾驶的川B440**号厢式货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1708千米加200米路段,与被告杨志全驾驶的辽CE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CK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3个月,2017年2月21日再次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并需一人照顾。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60天。原告曾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秀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孙秀杰系被告夏志杰所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受夏志杰安排驾驶涉案川B440**号车辆。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夏志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孙秀杰系被告夏志杰所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受夏志杰安排驾驶涉案川B440**号车辆。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志全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嘉城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辽CE84**号及辽CK6**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志全并挂靠于被告嘉城运输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在实际车主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嘉城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辽CE84**号及辽CK6**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辽CE84**号及辽CK6**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交强险内不分责任赔付,商业三者险在驾驶员及被保险人具备准驾相符、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而且具备运营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金额及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后续治疗费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护理费同意按90元/天计算。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00时53分许,被告孙秀杰驾驶川B440**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708千米加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头部与被告杨志全驾驶的辽CK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辽CE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向永良(事发时乘坐川B440**号中型厢式货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杰负主要责任、杨志全负次要责任、向永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永良即于同日被送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1、3、6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休息3月,患肢勿负重,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30人次;3.术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6000元;4.骨科专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向永良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28413.64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永良在绵阳富临医院门诊检查并支出医疗费共计119.3元。2016年11月1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永良因车祸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永良因车祸伤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3.被鉴定人向永良因车祸伤误工期为160天。原告向永良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永良再次到四川省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0天),出院诊断为“右三踝、右侧腓骨骨折术后1+年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门诊换药每3天1次,术后14天切口拆线;2.休息2月(未愈续假),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需1人照顾,住院期间陪护10人次;3.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向永良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334.09元。另查明:1.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落款时间2017年5月25日)显示:2013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狮子山村辖区内的居民房屋因土地征用已于2013年拆迁,至今尚未向该辖区内的居民分配。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盖章确认的《证明》(经办人员胡阮琼,落款时间2017年5月16日)显示:向永良自2013年8月起至今租住该组居民金仁友的住房,并在绵阳高新区黄学货运部上班。绵阳高新区黄学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敏,经营场所为绵阳高新区三河堰五组虹苑路A1-A3号)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7年5月2日,经办人员黄敏)载明:向永良自2013年8月起一直在该货运部上班,每月工资约4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向永良未再到该货运部上班,货运部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中江县古店乡玉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6年11月28日)显示:该村四组村民向全龙(1938年9月15日出生)、黄开珍(1943年5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长子向永洪、次子向永良(均已成年);2.川B440**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夏春林,被告孙秀杰系夏春林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受夏春林安排从事运输业务。辽C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K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志全(其于2005年4月2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两车行驶证亦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辽C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辽CK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永良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孙秀杰系夏春林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受夏春林安排从事运输业务,孙秀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春林对本案原告向永良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秀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嘉城运输公司与杨志全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嘉城运输公司、杨志全对原告向永良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春林一方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嘉城运输公司、杨志全一方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向永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为32867.03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32867.03元-10000元)×15%=3430.05元];二、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40人次、出院后休息2月期间需1人陪护,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00天,但考虑其出院后陪护强度降低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天×90元/天+60天×50元/天=6600元;三、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向永良二次住院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为170天,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向永良未能提供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确定误工费为170天×[37763元/年(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7588.25元;四、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天×20元/天=800元;六、营养费确定为40天×20元/天=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永良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虹苑路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绵阳高新区黄学货运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原告向永良系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向全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5年×10%÷2人=2548元,黄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10%÷2人=3057.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鉴定费为2400元。上述共计125730.88元。因辽C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K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经审查,本案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前述各项损失费用除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应先由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向永良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向永良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863.85元;对于剩余赔偿款项21036.98元(125730.88元-3430.05元-2400元-10000元-88863.85元),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结合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30%)确定应向向永良支付6311.09元(21036.98元×30%),并由夏春林向向永良支付14725.89元(21036.98元×70%)。对于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5830.05元(3430.05元+2400元),由夏春林向向永良支付4081.04元(5830.05元×70%),由嘉城运输公司、杨志全连带向向永良支付1749.01元(5830.05元×30%)。综上所述,原告向永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向永良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5174.94元;二、被告夏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向永良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806.93元;三、被告杨志全、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连带向原告向永良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49.01元;四、驳回原告向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向永良承担192元,由被告夏春林承担991元,由被告杨志全、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