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A,孟某某,靖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贾某A母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贾某B(贾某A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蓉,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朝鲜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千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靖某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总经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贾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郭强,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千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黑XX号白色起亚牌轿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交叉口,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贾某A撞伤,又与刘某驾驶的黑***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贾某A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贾某A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靖某某、刘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诉称: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紧急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8天,又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16天。目前尚未治愈,仍在接受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家属给付医药费28000元。现请求法院:1、判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孟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靖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依据法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靖某某辩称:其将身份证借与被告人孟某某购买车辆,其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人肇事时系酒驾,没有证据证实没有醉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黑XX号白色起亚牌轿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交叉口,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贾某A撞伤,又与刘某驾驶的黑***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贾某A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贾某A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贾某A受伤后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同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6天,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医药费合计为167218.19元,门诊费2058.90元。急救费1393元、矫形器780元。交通费1016.4元,外购药8294.40元,外购生活用品2019.40元。陪护费15299元。2017年3月后新发生医药费37706元。2017年5月22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贾某A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左眶壁、左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并视神经损伤,继发左眼视神经萎缩,寰枢椎半脱位,左胫腓骨骨折,与头面部、颈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贾某A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现遗有四肢不全瘫(左侧上、下肢肌力IV-V级)伴共济失调性运动障碍,目前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3、贾某A交通事故致左眶壁多发骨折并视神经损伤,继发左眼视神经萎缩,现遗有左眼低视力1级(Vs=0.25),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贾某A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粗隆处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5、贾某A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贰个月。6、贾某A所受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陆个月。7、贾某A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鉴定费2400元。2016年3月17日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2月4日在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分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靖某某名下。另查,该车辆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人已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2016年5月6日21时45分许,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中山街云峰小区门前有一轿车撞行人后又与出租车相撞,肇事轿车逃逸。接警后民警高某、贾某、张某某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走访,视频跟踪,确定肇事车辆为一辆白色起亚牌K3轿车。事故大队马上对佳木斯市牌照的此类车进行排查,民警王某某电话与黑XX号车主孟某某联系时,孟某某承认肇事后驾车逃逸,现躲藏在桦南县孟家岗林场的事实。王宝国问清孟某某具体位置后,孟某某在林场等候民警将其带回。2、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孟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孟某某因肇事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贾某A无责任。5、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00ml6、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单,孟某某尿检呈阴性。7、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黑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身正前部偏左与软体物(行人贾某A立姿)接触相碰撞;碰撞后,其雨刷格栅左侧、左侧雨刷片、前风挡玻璃左侧、左后视镜又与该软体物(行人贾某A)接触相碰撞。黑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软体物(行人贾某A)接触相撞后,其前保险杠装饰件右侧、右前组合灯外侧、右前翼子板、右侧两车门、右后视镜外侧、右前轮又与黑DE6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后翼子板、左侧两车门、左后轮接触相刮擦碰撞。8、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某A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筛、碟窦积液,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壁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粉碎性骨折压迫视神经,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腓骨上段、左胫骨粗隆骨折累及骺板,与头面部、颈部、胸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贾某A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应为重伤二级;必要时复查。9、证人靖某某证言,其和孟某某是朋友,2016年1月孟某某用其身份证和户口贷款购买车辆,由孟某某偿还贷款。其曾打电话催过孟某某还款,他说要过户到他名下。10、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5月6日21时20分左右,其驾驶黑***号小型轿车拉着一名乘客在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名苑大门口时正对着的人行道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好像撞到什么东西,然后其被一辆白色的轿车从左后门一直刮到左前门,白色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同时点了刹车,其以为他能停下,靠边停车,但白车未停,继续向北行驶,其和乘客下车去观察,发现护栏附近躺着个人,好像是个孩子,旁边有书包。这时有个车号是黑xx号出租车司机打开小孩书包找到电话本联系到家属,其回到车里拿手机打120和122报警。问乘客是否看到肇事车号,乘客没看清。11、证人郭某某证言,2016年5月6日,其在自家开的林海路的汽车修配厂准备回佳大尚都的家。其先走,孩子留在修配厂,5分钟后他自己往家走,其给孩子打电话,他没接。后来120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孩子被撞。其到了医院。1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其在通江街与杏林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家海鲜烧烤店喝了3瓶雪花啤酒出来开车往家走,走到中山街与先锋路交叉口时,由于下雨视线不好,没发现行人过人行横道,等看见时已来不及把他撞了,其本能反应往右打方向把一辆同方向的出租车又撞了,当时因为喝酒害怕没停车,开车逃逸。当天晚上其开车跑到孟家岗林场。第二天警察打电话其承认此事,在林场等警察来找。之后警察来把其和肇事车带回佳木斯。13、原告身份证、户口、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自然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贾某A无责任。15、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贾某A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颞膜硬膜下积液,左眶壁、左上颌窦壁多发骨折病并视神经损伤,继发左眼视神经萎缩,寰枢椎半脱位,左胫腓骨骨折,与头面部、颈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贾某A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现遗有四肢不全瘫(左侧上、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V级)伴共济失调性运动障碍,目前伤残等级应为肆级伤残;贾某A交通事故致左眶壁多发骨折并视神经损伤,继发左眼视神经萎缩,现遗有左眼低视力1级(Vs=0.25),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贾某A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粗隆处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贾某A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贰个月;贾某A所受损伤,营养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贾某A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鉴定费2400元。16、医院病案、急救费收据、血费收据、矫形器票据及住院结算清单,原告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17、交通费票据,原告人发生交通费1016.4元。18、外购药品收据及生活用品收据,原告人因需外购药品情况。19、护理费收据,原告人因伤需人护理,发生陪护费15299元。20、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原告人近期复查的医疗费37706元。21、保险单,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登记车主靖某某在被告人孟某某车辆肇事行为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人的损伤,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1450.09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原告人要求护理费50275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人系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多种伤残,赔偿系数为74%,赔偿年限20年,原告人要求残疾赔偿金358204.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1016.4元,被告同意给付,予以支持;外购生活用品、鉴定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合计支出12713.80元,属原告人为治疗及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060534.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人医药费等合计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孟某某已先行支付医药费38000元,故被告孟某某需赔偿原告90253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医药费等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医药费等合计902534.69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仲华审判员 宋德录审判员 刘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