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78吴才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兵,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昆山市。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才兵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昆山市张浦镇南吉山村出发,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淞沪路老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才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被告人吴才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才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才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才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才兵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托车从昆山市张浦镇南吉山村出发,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淞沪路老公司门前路段,与孙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才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被告人吴才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才兵已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才兵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才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人缪某、孙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摩托���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才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才兵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才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才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