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贵峰与李才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峰,李才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520号原告:袁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才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贵峰诉被告李才元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韦祎,被告李才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全兴(第一次庭审)、薛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李才元与顾明雪、朱增林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顾明雪、朱增林以隐名方式投资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股东李才元所持35%的股权。顾明雪依约支付1150万元投资款给李才元,但李才元不仅未能实现顾明雪的投资权益,且否认顾明雪缴纳的款项是投资款,以其行为拒绝履行投资协议。2016年1月14日,顾明雪向李才元发出通知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李才元归还投资款115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因顾明雪欠原告债务未偿还,2016年1月19日,顾明雪将前述对被告1225万元债权及相关孳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李才元。李才元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才元辩称,1、被告李才元和顾明雪之间不构成投资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顾明雪、朱增林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并未对投资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投资义务。后被告与顾明雪、朱增林虽然共同或者是由李才元进行担保或提供财产抵押向多个小贷公司进行贷款,这只是形成三方之间复杂的债务关系。2、顾明雪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诉讼的依据。理由是顾明雪、朱增林在2012年底左右就失联了,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就有多达几十个案件,在外欠的债务多达几千万。假如本案的诉讼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3、案涉的不是投资款,而是当时李才元、顾明雪、朱增林共同借款或者是提供抵押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目前全部由李才元来进行偿付,我方将向法庭提供李才元向各小贷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证据。所以基于上述情况,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才元(甲方、显名投资人)与案外人朱增林(乙方、隐名投资人)、顾明雪(丙方、隐名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与乙、丙两方经友好协商,就乙、丙两方以隐名方式出资投资鑫元公司股东(即甲方)所持公司35%股权之事宜与相关利益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公司15%股权,乙方拟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占公司10%股权、丙方拟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占公司10%股权,一起交由甲方,甲方以以上投资款总额人民币1400万元作为投资鑫元公司35%股权的出资额,乙、丙两方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乙、丙两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以上隐名投资款一次性足额缴纳给甲方。甲方向乙、丙方开具出资凭证。协议还对甲、乙、丙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顾明雪共向被告李才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笔款项,金额总计为1150万元,具体为2011年6月13日分别转账100万元和450万元、2011年7月1日转账230万元、2011年10月28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40万元、2012年9月12日转账1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转账80万元。2014年9月4日,本院对袁贵峰诉李才元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袁贵峰请求确认对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400万元)的投资权益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本院就该案事实分别向朱增林、顾明雪、李才元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一、本院2013年12月1日向朱增林进行了调查,朱增林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首先,朱增林为顾明雪向原告袁贵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共借700余万,这都是事实,都签过借据的,也约定用安吉鑫元公司矿上的股份抵给原告的。因为后来顾明雪找不到了,就在2013年6月21日签了《还款协议》等材料,签的时候电话联系顾明雪的,其也表示同意转让股份的,顾明雪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同意朱增林转让股份,顾明雪的股份10%也转让给原告了。李才元当时要求朱增林拿400万元退出安吉鑫元公司,朱增林表示不同意;其次,从2011年6、7月份开始,朱增林、顾明雪为了投资矿一共向私人和小贷公司借款1500多万,二年多利息也归还了很多,李才元22个月来没有给过投资款的回报,至2013年4月开始,李才元开始直接还贷款,但其用矿上的全部股份抵押还债,朱增林认为是侵犯其权利的。向小贷公司的借款都是朱增林、顾明雪开办的公司出面借,李才元作担保,但民间借贷没有作担保,其中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实际拿到850万元,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由顾明雪私人出面向中信银行借款750万,后来其它金融机构代偿了,具体也记不清了;第三,向安吉鑫元公司投资是李才元介绍的,当时说投资1000万,半年就投产,讲明李才元不出资,负责矿的管理和办手续,出资由朱增林和顾明雪负责,在2012年1月10日由律师起草了《投资协议》,签订协议时,朱增林和袁贵峰实际出资已经满了,后来还继续出资了500万左右,李才元也提供了房产抵押解决了部分资金。二、本院2013年12月6日向顾明雪进行了调查,顾明雪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首先,2012年1月10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真实的,安吉鑫元公司的投资是朱增林向顾明雪推荐的,经过考察决定投资的;为筹措投资的1000万元,顾明雪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由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顾明雪提供了八套房屋,其中一套为李才元名下,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发放后,顾明雪转交李才元,共计1160万,时间是从2011年6月开始,到签订协议时候已经满1000万左右了。其次,当时说明投资是1000万,后来发现不够要增资,顾明雪又向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向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向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另外,李才元的朋友贷款了150万,朱增林的朋友用房屋抵押贷款了50万;顾明雪和朱增林还向中信实业银行借款750万,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还有个人的借款记不清了。借款的手续都是顾明雪办的,上述贷款有部分已经过转贷,用新贷还旧贷,向银行和小贷公司一共是借了2200万;第三,顾明雪向袁贵峰借款到2013年陆续是800万元,有现金,有转账,也有承兑汇票,有部分是朱增林担保的,借款时候说明用安吉鑫元公司矿上的股份作抵押,借款用途主要是支付矿上的费用、还贷款利息,袁贵峰的借款也还过部分利息,具体记不清了;第四,2013年9月26日顾明雪签名出具的《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同意将安吉鑫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袁贵峰,朱增林与袁贵峰2013年6月21日的《投资转让协议》上“同意”字样是顾明雪补签。三、本院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李才元进行了调查,李才元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首先,2012年1月10日的三方投资协议应该是一张纸,时间是1月7日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当时三方确实见过面的,因为朱增林、顾明雪要融资,就草拟了一张投资矿股权内容的协议,但不是原告现在提供的协议,现在的协议签名不是李才元所签,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其次,2011年3月份左右,朱增林称可以投资1000万元,安吉鑫元公司的矿是2011年5月协议收购的,当时一开始是李才元与陈敏武两个股东,陈敏武称由其出资,李才元占10%干股,因朱增林称愿意投资1000万元,李才元即主张要该公司35%的股份,并放弃其10%干股,公司其余65%股份由另外三个股东分别持有。在办理股权登记时候,因原股东之一夏双根名下的23%股权被查封无法变更,因此李才元登记时候就变32%,陈敏武原告是23%,也登记为20%,夏双根实际是17%。和公司原股东签了转让协议后,李才元通知朱增林准备1000万元,朱增林称有困难一时不能到位,因矿上要用很多钱,经协商就由朱增林、顾明雪、李才元以及三人其他亲友名下房产,在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一共贷款了1820万元,实际李才元收到1410万元,现朱增林、顾明雪外出逃债,李才元负责善后,已经归还了600多万,办手续转贷了1020万;第三,原告袁贵峰曾于2013年7月到安吉鑫元公司矿上联系李才元,称朱增林、顾明雪向原告借款800多万投资在矿上,李才元表示不承认朱、顾两人转让股权;第四,就安吉鑫元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李才元现在登记为55%,但实际持股比例为38%,股东夏双根的17%原准备转让朋友,因为涉及诉讼被查封,暂时登记在李才元名下,故现在登记的股权是55%。袁贵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朱增林于2011年7月1日、8月23日、2012年1月6日、5月14日、7月2日、9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才元支付款项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370万元。李才元在二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李才元认为一开始商定为投资的意图,但后来因为朱增林一直拖延交纳投资款,故该部分款项属于一般借款。同时,李才元确认除收取了朱增林上述370万元款项外,还收取了顾明雪1040万元,共计收取两人款项1410万元,该1410万元款项性质均由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以上事实由袁贵峰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袁贵峰提交的安吉鑫元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安吉鑫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陈敏武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夏双根出资69万元,持股比例23%;狄宗元出资66万元,持股比例22%;滕铁沪出资105万元,持股比例35%。2011年8月9日,李才元分别与狄宗元、滕铁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狄宗元22%的股权以及滕铁沪10%的股权,安吉鑫元公司的股东结构变更为:陈敏武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夏双根出资69万元,持股比例23%;李才元出资96万元,持股比例32%;滕铁沪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25%。2012年4月10日,方崎峰受让了滕铁沪25%的股权成为安吉鑫元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20日,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吉鑫元公司变更登记,登记的股东情况如下:陈敏武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李才元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55%;方崎峰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25%。李才元在原审中称其实际持股38%,登记为55%,其中17%属于夏双根,暂时登记在其名下,本来要转让给夏双根的朋友,因为被法院查封而没有转成。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顾明雪向被告李才元发送合同解除通知,称本人与李才元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且本人已按协议约定投资了1150万元。但李才元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本人的投资权益,甚至否认本人交给李才元的款项是投资款。至此,本人认为,李才元的行为充分表明李才元已经拒绝履行本协议,本人的投资权益已无法实现。经慎重考虑,本人决定解除与李才元所签订的《投资协议》。限李才元在收到本解除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人归还投资款115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按照年利率20%暂算至本通知出具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同解除通知共发送两份,一份邮寄地址为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大坞里,收件人为李才元,签收信息为他人收、陈雯,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另一份邮寄地址为李才元的户籍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金陵西路251号7幢201室,收件人为李才元,签收信息为他人收、家人,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19日,顾明雪出具结算书,确认顾明雪结欠袁贵峰借款本金772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金额为594.1万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40.8万元,顾明雪结欠袁贵峰本息1225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袁贵峰与案外人顾明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顾明雪于2016年1月14日向李才元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要求李才元归还115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按照年利率20%暂算至合同解除通知出具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但李才元至今未偿还。现因顾明雪欠袁贵峰1225万元债务,顾明雪将其对李才元的1225万元债权部分及该债权相关的孳息转让给袁贵峰。原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及《特别授权委托书》作废。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顾明雪向被告李才元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称本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李才元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李才元返还本人1150万元投资款,赔偿损失1000万元(按照年利率20%暂算至合同解除通知出具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但李才元未予以理睬。本人因欠袁贵峰债务未偿还,现将对李才元的1225万元债权部分及该债权相关的孳息,依法转让给袁贵峰,请李才元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袁贵峰履行债务。本人与袁贵峰原先签署的《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及《特别授权委托书》作废。该邮件由他人(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2016年9月13日向案外人顾明雪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顾明雪称,债权转让协议上所列顾明雪欠袁贵峰1225万元为投资协议上所涉的投资款1150万元及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款75万元,该1150万元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款,是购买的李才元持有的鑫元公司10%的股权。当初约定由我投资400万元买鑫元公司10%的股权,我也支付给了李才元400万元投资款。后来李才元称钱不够,我又陆续打钱给李才元,共计打款1150万元。我与李才元除了上述1150万元的款项往来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经询问,原告袁贵峰称,顾明雪与被告李才元双方签署的只有投资协议,顾明雪支付的1150万元也是依据的该投资协议。被告主张该1150万元是顾明雪借给李才元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经询问,被告李才元称,顾明雪与李才元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1150万元不是投资款,是借款。被告于收到诉状时才知道解除合同的事,合同解除通知邮件签收信息上显示的家人为被告的女儿或女婿,均是成人,具体谁收到的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通知、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邮寄凭证查询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贵峰关于被告李才元支付122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袁贵峰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或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称其主张被告李才元支付款项是基于受让顾明雪对李才元的债权,该债权为顾明雪受让李才元持有安吉鑫元矿业公司10%的股权及代持股而形成。顾明雪支付给李才元的115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的约定,顾明雪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并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贵峰。本院认为,被告李才元与案外人朱增林、顾明雪签订的投资协议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该协议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投资协议,顾明雪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投资款一次性足额缴纳给被告,被告应当向顾明雪出具出资凭证。原告关于顾明雪与李才元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的观点,符合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袁贵峰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对顾明雪已经履行投资款义务(或者股转转让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投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款支付,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顾明雪向被告支付1150万元投资款(或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投资协议约定顾明雪的出资金额为400万元,而原告称顾明雪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为1150万元。对于1150万元的性质,被告并不认可为投资款,认为应当是借款。原告未能就顾明雪与被告之间对于超出投资协议约定款项的投资款的具体金额达成合意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1150万元均为投资款或者为股权转让款。其次,依据投资协议,顾明雪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将投资款一次性足额缴纳给被告,但是原告所举顾明雪向被告的转账时间均不在上述时间段内。此外,有四笔转账的时间点(转账金额为880万元)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前,另外三笔转账的时间点(转账金额为270万元)在投资协议签订后4个月。若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前,顾明雪就已经向李才元支付出资款880万元,投资协议就应当对此予以确认顾明雪的400万元出资义务已实际完成,而无需再约定顾明雪在投资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投资款给李才元,投资协议签订后也无需要再向李才元支付出资款。另外,被告李才元还对其与顾明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账单回单等证据,结合顾明雪向李才元转账时间不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内,也不能排除顾明雪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可能性,原告对于顾明雪已经向李才元履行出资义务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再次,依据投资协议,在顾明雪向被告足额缴纳投资款后,被告须向顾明雪开具出资凭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向顾明雪出具的出资凭证以证明顾明雪按照投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最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支付款项性质的描述无法直接证明顾明雪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本案所涉投资款,且被告确认收取顾明雪款项的金额为1040万元,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顾明雪款项金额为1150万元亦不一致。因此,原告所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顾明雪支付给李才元的1150元为投资款或者股权转让款。2、原告袁贵峰并不享有请求李才元支付投资款(股权转让款)的权利。首先,原告袁贵峰主张被告李才元支付1150元款项在性质上应为返还投资款或者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李才元支付1150元的依据在于投资协议已经解除,顾明雪基于投资协议支付给李才元的1150元款项应予以返还。合同解除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就顾明雪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顾明雪按照投资协议履行了投资款支付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明雪有权解除案涉投资协议。其次,即便认定顾明雪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1150万元事实成立,顾明雪也并不必然对被告享有返还115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权,因为投资协议并没有依法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并非被告本人签收,依据原告所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本人收到了合同解除通知,故顾明雪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也无法认定已经解除,顾明雪也无法基于解除投资协议而要求被告返还1150万元,原告受让顾明雪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前提亦不存在。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李才元支付11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袁贵峰与顾明雪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就债权转让事宜向李才元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通知,但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及签收凭证均非李才元本人签收,无法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李才元。该转让对李才元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5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原告袁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