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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长生与李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生,李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498号原告:吴长生,男,汉族,1950年8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忠,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吴长生与被告李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6日为40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合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期间。本院认为,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43.2万元,原告要求收取40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长生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6日为40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李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