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诉瞿春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瞿春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4号1幢-739。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春波,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春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硕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售房保证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许某和周某三人仅是上诉人的普通销售员,私自签署销售六号楼房屋,超越了权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瞿春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日,瞿春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瞿春波、硕日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售房保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瞿春波、硕日公司签订《定金合同》,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硕日公司售楼专用章。合同第一条约定,瞿春波预订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99,06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另享受活动2万元抵4万元、额外优惠2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预定期为7天。该合同签订后,瞿春波支付了团购服务费2万元、定金2万元,合计4万元。经瞿春波、硕日公司确认,后因硕日公司销售人员失误,上述房屋又被出售给他人,致瞿春波不能继续购买该房屋。2016年1月29日,硕日公司销售人员谢某、许某、周某向瞿春波签署《售房保证书》,载明:客户瞿春波因XX号楼XX单元XX室房源产生纠纷导致交易不成功,现移至XX号楼XX单元XX室,价格根据XX号楼XX单元XX室,总价为1,630,797元。目前已交纳现金4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电商服务费2万元。电商团购协议和定金收据已全部收回,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此协议有法律效力。如因价格原因导致瞿春波无法购买则按最终司法途径解决。审理中,瞿春波称,签订《定金合同》时,由硕日公司销售人员周某、许某出面负责,产生问题后由谢某(销售经理)出面。当时销售人员称《售房保证书》盖不盖章都是一样的,故未加盖硕日公司印章。硕日公司称,瞿春波、硕日公司签订《定金协议》是周某出面的。4号楼房屋另售他人后,硕日公司同意退还团购费2万元并就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但瞿春波未同意。现6号楼已由硕日公司关联公司全部预定,无法再出售给瞿春波。另,三名销售人员未经硕日公司授权擅自签署的《售房保证书》不能代表硕日公司,硕日公司是在2016年6月调解时才得知该保证书的。若一审法院认定三名销售人员是代表硕日公司签署《售房保证书》的,则认可保证书有效,但也并非买卖合同本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硕日公司认为《售房保证书》系周某等三名销售人员在未取得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不能代表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售房保证书》因未加盖硕日公司印章而存在一定瑕疵,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周某等三人为硕日公司销售人员,在硕日公司售楼处从事房屋销售系其职务行为。瞿春波、硕日公司签订《定金合同》之时,周某为硕日公司方经办人员,因硕日公司原因产生购房纠纷后,周某等三名销售人员一并出面协调,并最终在硕日公司售楼处签署了《售房保证书》。据此,瞿春波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售房保证书》涉及原定金合同内容的变更,现该保证书由瞿春波持有,对其内容瞿春波亦认可,应当认定保证书内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结果。硕日公司认为涉案保证书不属于合同性质,缺乏依据。综上,瞿春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瞿春波与硕日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售房保证书》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7元,减半收取计9,738.50元,由硕日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硕日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部经理、副经理岗位说明书和办公销售代表岗位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谢某、许某和周某3个自然人没有得到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瞿春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硕日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硕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硕日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周某等三人为硕日公司销售人员,在硕日公司售楼处从事房屋销售行为,硕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的权限,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存在无效的具体情形。故硕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硕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7元,由上诉人上海硕日旷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