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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好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泗洪县好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泗洪县好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瓦房村。法定代表人:魏家虎,该合作社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泗洪县好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计欠申请执行人货款6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564950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自愿于2016年8月25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272475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72475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就总额630000元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泗洪县好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资金、工商登记、国土登记,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本泗洪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谈话笔录,委托调查函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资金、工商登记、国土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旻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