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泉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泉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3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紫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惠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住南安市。法定代表张强国,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拾万元部分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的2号烘干窑生产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为326mg/m3,未能达到《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修改单排放标准(二氧化硫基准排放浓度≤50mg/m3)要求超标5.52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南环保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权力来源、事实根据、量罚幅度及法律适用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0元部分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江波审判员 王一心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慧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