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89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H×××××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千米+57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2驾驶的沿苏2**线由南向北直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之外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某1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海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4页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