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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彬忠、傅廷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忠,傅廷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忠,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廷德,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立,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149号1号楼西九单元1-3层。法定代表人:邓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彬忠因与被上诉人傅廷德、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二公司)、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书使用标准错误,鉴定级别过高。2、本案中,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书系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适用标准错误,应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对本次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本人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傅廷德辩称,1、郑州法医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是依据傅廷德的伤害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完全正确。2、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操作,原审法院判决时让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华强置业公司辩称,华强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华强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廷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6579.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原告与工友一起到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城市广场××期工程工地为刘彬忠提供劳务,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浇灌混凝土时从步料机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峡部裂、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腰椎滑脱、左第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9天,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佩戴胸腰椎支具下床活动,建议休息,避免弯腰及负重,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人康复功能锻炼及料理日常生活;出院后建议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应用至6周,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后来我院门诊复查,复查后进一步指导治疗及康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刘彬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739.78元,原告自己另外支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费用2642.27元。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傅廷德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估为18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评估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以腰椎峡部骨折术后1年余,腰骶部疼痛1月余为由,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腰椎滑脱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5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54.14元。另查明:1、原告父亲傅朝辉出生于1945年5月18日,母亲唐金莲出生于1948年3月15日,生育有三个子女,二人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双柏垭村534号;原告与其配偶李中华均居住于河南省洛阳市××区下园××号。自2008年起,原告在洛阳市××区社会保险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华强置业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华强置业公司将位于郑州高新区秦岭路与希望路交叉口的郑州华强城市广场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第二公司。2015年6月20日,中建八局第二公司与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建八局第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结构分包给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洛阳市××区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证明、洛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原告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双柏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中国银行代收社保费用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五份、门诊票据九份、鉴定费发票四十张、交通费发票一套;华强置业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中建八局第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彬忠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具有鉴定资质,刘彬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院对刘彬忠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浇灌混凝土工作的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5年8月14日,原告接受刘彬忠雇佣提供劳务,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彬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90%赔偿责任。华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八局第二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华强置业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9382.0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合理性,该费用为1950元。3.营养费:根据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具有合理性,其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516元(30482元/年÷365日×90天)。5.误工费:根据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结合原告在洛阳市居住的事实,故酌定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6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7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结合原告在洛阳市居住的事实,酌定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傅朝辉出生于1945年5月18日,赔偿年限为10年,母亲唐金莲出生于1948年3月15日,赔偿年限为13年,二人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双柏垭村534号,原告父亲傅朝辉、母亲唐金莲有三个扶养义务人。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7元(9251元/年×(10+13)年×3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4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1200.5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54.14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6148.69元,刘彬忠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2533.8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6739.78元,刘彬忠还应当赔偿原告19579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廷德195794元。二、驳回原告傅廷德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傅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傅廷德负担1236元,由被告刘彬忠负担3913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在(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书上署名的两名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刘彬忠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和证据,且本案中,傅廷德系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对刘彬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傅廷德承担10%适当,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彬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刘彬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