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522号原告:崔某,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崔某与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还的债务113232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标的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判令双方的共同债务房贷67561元、银行贷款150000元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均由原、被告各承担50%。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在金融系统的信誉,、于2017年3月30日将包括应由被告偿还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合计226464元全部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代偿还的债务111935元,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经本院(2016)内0428民初2352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第四项判令:共同债务房贷67561元、银行贷款150000元及利息各承担50%。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将上述房贷及银行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内0428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信用社还款凭证两枚和住房公积金还款凭证三枚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偿还了与被告的共同的债务,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由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公积金及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某代为偿还的住房公积金及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1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保全费1086元,合计2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