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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虎虎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虎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刑初26号被告人程虎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虎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代理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虎虎及其辩护人周运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程虎虎从成都乘坐K546次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从其裤裆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膜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内含两包黑色塑料膜包裹白色块状物);外用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膜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膜包裹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经鉴定,称量,从三包黑色塑料膜包裹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分别净重6.75克、11.89克、0.2克;从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膜包裹的晶体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3克。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虎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虎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虎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盘查被告人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7]0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7]017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7]毒鉴字第16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商某、李某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程虎虎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虎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运输,净重共计19.14克,其中海洛因净重18.8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3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虎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程虎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虎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程虎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乘坐火车予以运输,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虎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8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3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健审 判 员  张秋武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义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