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党莉,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党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市场某号楼某楼某号摊位前,发现其姐姐朱某甲因衣服调换问题与顾客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即上前趁王某某不备,从背后将王某某拽倒,致王某某左锁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直接故意;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时穿了高跟拖鞋,且其早上去商家调换货物,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病案材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摔倒受伤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此种行为,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系故意伤害,并致人轻伤,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早上调换货物及案发时的穿着情况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认为,被害人的调换货行为与被告人朱某某无关,且被害人在案发时所穿的鞋样款式与本案的发生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此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军审 判 员 康 磊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