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学飞、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学飞,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608号原告: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魏家村。组织机构代码:911311015713192692.法定代表人:李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飞,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063368435D。法定代表人:郝庆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2412x。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原告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飞、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飞、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890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6时10分,原告司机王某驾驶冀T×××××临号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0KMH99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失控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学飞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学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总损失为25008元。经查第一被告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记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张学飞、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比例由我方承担;应当追加挂车的投保公司,然后按比例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方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依法确定为7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及鉴定的技术手段准确科学、鉴定过程的说明清晰、鉴定结论意见明确合理、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该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0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7902.4元,二项总计为8902.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本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嘉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89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