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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学泉与高文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泉,高文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22号原告:李学泉,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俊,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第三人: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斌。原告李学泉诉被告高文俊、第三人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承诺将某工程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交纳保证金90万元。之后被告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同承担保证金,原告将4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将90万元汇入至第三人账户。后在工程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文俊未作答辩。龙虎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龙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南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寨子沟正河民俗风情村景区道路工程的部分标段分包给龙虎公司,龙虎公司应向华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3年8月5日,华南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龙虎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又要求龙虎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8日,龙虎公司与高文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龙虎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高文俊,龙虎公司收取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2013年7月9日,高文俊与李学泉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高文俊与李学泉合伙承包前述工程。2013年7月9日、8月7日,李学泉分两次向高文俊共支付45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5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9日、8月7日,高文俊分两次向龙虎公司转账共计90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嗣后,因该工程并未能如约施工,李学泉与高文俊因履约保证金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5日、12月18日,高文俊两次向龙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龙虎公司将9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45万元退还给李学泉。之后,龙虎公司并未向李学泉退还履约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合伙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被告均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龙虎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据此,原、被告违法接受建设工程的转包,其合伙事务违法,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的相对方,第三人是否应向被告退还保证金应由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被告收取了原告45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45万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实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学泉人民币45万元;二、驳回李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高文俊、李学泉各负担4420元。该诉讼费已由李学泉预交,高文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李学泉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周植刚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