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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素华、刘明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川01民终5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祥,男,汉族,1928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述先,女,汉族,1934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太和村。法定代表人:杨祖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组。上诉人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西市场)、郫县团结镇太和村第十四组(以下简称十四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沙西市场立即停止对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该宅基地腾空后交还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事实及理由: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系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组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并生活居住多年。2013年1月12日、1月22日。案涉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的损毁。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2013年3月至4月期间,沙西市场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仍然在案涉宅基地修建房屋用于市场经营,严重侵害了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合法权益。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申请原审法院��查取证沙西市场侵占其宅基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且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西市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十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西市场立即停止对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该宅基地腾空后交还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一审法院查明,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系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组(原友谊村6组)村民,在该村民组建有村镇房屋,刘明祥为户主,刘素华、陈述先、刘娟为房屋共同所有人。案涉房屋登记建筑���积为173平方米,房基面积为191.9平方米,林园面积为113.9平方米,院坝面积为198.1平方米。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该房屋及地基所处具体地理位置和四周邻接点。2008年3月,十四组和太和村签订《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十四组将该组部分农用地流转给太和村。2009年9月,刘素华、刘俊、袁时群、刘元春、陈述先(甲方)与十四组(乙方)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约定因甲方不同意将土地流转给沙西市场,乙方与甲方进行土地互换,即乙方将沙西线对面4.98亩的土地互换给甲方,使用性质为农村农用地。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对沙西市场建设施工进行阻扰。2012年12月,沙西市场和太和村签订《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议》,约定该村将部分土地整理后交由沙西市场经营管理。2013年1月,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所有的案涉房屋遭受他人损坏,郫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2014年2月19日,郫县团结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1月21日因火灾损毁,镇村社出资为刘明祥、陈述先夫妇租住房屋,并在太和村1号安置点为其预留了安置地。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主张上述《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和《土地互换协议》所涉及流转土地均为农用地,与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诉指的宅基地无关。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信息,《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说明》、《立案决定书》、《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土地使用权流���合同》、《土地互换协议》、《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沙西市场是否侵占了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所占有的诉指宅基地;二、沙西市场占用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诉指宅基地是否有合法依据。法院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应就沙西市场侵占其宅基地的基础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提交的宅基地权利证书和沙西市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宅基地受到沙西市场侵占。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虽然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对沙西市场侵占其宅基地事实进行核实。法院认为,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该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应自行完成对本案基础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据此,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主张沙西市场应当将所侵占的宅基地予以清空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未举证证明沙西市场有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对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法院不再评析。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亦能认定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所有的案涉房屋确有遭受他人损坏的事实,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宅��地遭受沙西市场侵占,亦未举证证明房屋损坏与沙西市场之间的关系,本案亦因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但该判决并非纵容和鼓励侵占和毁损财物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均应约束自身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自觉摒弃法律所禁止的侵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十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承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主张沙西市场侵占其宅基地,但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提交的宅基地权利证书、派出所说明和沙西市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宅基地受到沙西市场侵占。故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主张沙西市场应当将所侵占的宅基地予以清空返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原审中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应自行完成对本案基础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提出原审存在多处程序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素华、刘明祥、陈述先、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