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泰山、靖生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泰山,靖生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泰山,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靖生喜,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黄泰山与靖生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泰山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靖生喜偿付153,895.46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元、申请执行费2,208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靖生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靖生喜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靖生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靖生喜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靖生喜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黄泰山,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靖生喜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