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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聂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高,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8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聂高伙同赵某(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烈士陵园”附近无故将被害人袁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聂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聂高伙同伙同赵某(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烈士公园附近,无故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致袁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聂高承认自己在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叫了“嘉宝”、赵某等人在烈士陵园附近无故对袁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晚,聂高要借他的车,问聂高借车干什么也不说,由于他不放心,于是跟聂高一起,还有外号叫“小平”、“嘉宝”,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开车来到烈士陵园门口,聂高和不认识的青年人就说找的就是这辆奥迪车,于是同他一起来的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去拉奥迪车驾驶室的车门,并把奥迪司机拖出来。并朝奥迪司机头上打一拳,然后他们四个人都冲上去一起打奥迪司机,他朝奥迪司机头部打一拳,“小平”、“嘉宝”、不认识的年轻人都用拳、脚打奥迪司机头部、踢身上。聂高拿根甩棍,叫奥迪车里的人不要管事。被害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晚,他在上高烈士陵园准备开车和舅舅胡高平,亲戚黄某离开,一辆无牌黑色丰田越野车停在他的后面,从丰田越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一个年轻人走到他的驾驶室门边讲袁某下来,有事跟他讲,他不认识这些人,没什么说的。讲话的年轻人就拉开他的车门,把他从车上拉出来,用拳朝他头上打一拳,其余几个人冲过来也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还用脚踢他,把他打倒在地上。舅舅胡高平,亲戚黄某叫这些人不要打,然后这些年轻人开车离开,他打报警电话。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晚上10点许,他和袁某、胡高平在上高县烈士陵园门口,准备开车离开,一辆黑色丰田车停在袁某车的后面,下来五、六个年轻人,并对袁某讲下车,袁某就讲不认识他们,不下车,对方就打开袁某的车门,将袁某从驾驶坐上扯下车,进行殴打。他想去劝架,一个拿“家伙”的年轻人就讲不要管,不要过来,这个拿“家伙”的人没动手打人。打袁某两三分钟之后,这些人开车离开,袁某躺在地上有十五分钟左右,呼吸比较困难,腋下和背部受伤,然后袁某起来就报警。被害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聂高是参与打他的人。被告人聂高的指认笔录,证明犯罪地点。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谅解书,证明已赔偿被害人袁某5万元,且得到谅解。被告人聂高的人口信息全项,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聂高因为打架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高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聂高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袁某,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晏勇强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