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陈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琳,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琳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清人民币5.08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2014年1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蒲某人民币5.06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3、2014年初,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5.0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4、2014年1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1人民币5.06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5、2014年1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5.06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6、2014年1月底,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6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7、2014年7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江人民币4.8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8、2013年11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9、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伍某1人民币7.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0、2014年1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1、2014年10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均人民币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2、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帮人疏通关系、逃避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均、文某2人民币6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3、2014年7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9.7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4、2014年6月底,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伍某2人民币9.5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5、2014年,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6、2014年2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06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7、2013年3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提前办理病退为由,骗取被害人宴某红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8、2013年3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提前办理病退为由,骗取被害人向某1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19、2013年4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提前办理病退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2013年3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吴某2清、郭某容等1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1、2013年12月,被告人陈琳谎称有能力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崇某人民币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琳共诈骗32人,获款1,532,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收条、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对诈骗伍某1、谢某华、周某1的金额有误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与待证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琳的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到202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琳分别向被害人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532,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