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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与程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县建装饰部,程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145号原告: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山货大市场。经营者:夏永福,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国,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与被告程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县建装饰部经营者夏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被告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县建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建国立即支付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装修工程款69567.5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与程建国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为程建国装修位于天堂××××号的房屋,总承包价格为130000元,最终按决算进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中期付款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于2014年10月装修房屋竣工,程建国于2014年11月搬进居住。经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计算,装修工程款决算价为149567.5元,但程建国陆续仅支付8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程建国辩称,一、程建国与岳西县县建装饰部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二、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装修的房子质量有问题,程建国扣除了一部分的工程款,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装修也同意了;三、程建国已经支付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装修款13万余元,合同已经结清,程建国不欠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装修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岳西县县建装饰部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程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岳西县县建装饰部提交的工程决算表,程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决算表内容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程建国(甲方、发包方)与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乙方、承包方)于2014年就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号的房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壹拾叁万元整,注:最终结算金额见工程竣工决算表;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预付款,中期付合同承包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合同承包造价的20%尾款……”合同签订后,岳西县县建装饰部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竣工。2015年1月22日,岳西县县建装饰部就其装修的房屋工程项目、价格进行汇总,并制作岳西县县建装饰工程决算表,确认房屋装修工程款总计为149567.5元。程建国对工程决算表中的项目、价格无异议,但提出因岳西县县建装饰部在装修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协议装修工程款为13万余元,且程建国已经支付。因双方对装修工程质量及程建国已支付装修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岳西县县建装饰部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与程建国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房屋装修工程款数额问题。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进行决算,但程建国对岳西县县建装饰部制作的工程决算表中的项目、价格无异议,经核算,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计算的房屋装修工程款149567.5元无误。程建国提出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双方已协议装修工程款为13万余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不予认可,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房屋装修工程款数额为149567.5元。关于程建国已付房屋装修工程款数额问题。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主张程建国支付款为8万元,但程建国提出其已支付款为13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付房屋装修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程建国,但程建国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程建国已付房屋装修工程款数额为8万元。程建国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主张程建国支付装修工程款6956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岳西县县建装饰部主张的利息标准,因与本案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形不符,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西县县建装饰部装修工程款69567.5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岳西县县建装饰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储焰书 记 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