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孟俊坡、孟明星等与赵刘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坡,孟明星,孟明洋,王新山,王丽娟,赵刘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843号原告:孟俊坡,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孟明星(法定代理人孟俊坡),男,200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孟明洋(法定代理人孟俊坡),男,200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大寨乡李孤屋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62005********。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光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山,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丽娟,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刘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1-1)。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俊坡、孟明星、孟明洋、王新山、王丽娟与被告赵刘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坡,孟俊坡、孟明洋、孟明星委托代理人荣光玲,原告王新山、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赵刘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4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刘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21日30分许,郑逢斌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G×××××号重型半挂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驶至龙碑南侧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莫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莫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照无责任。郑逢斌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赵刘印所有,该车辆在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得到全面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莫照和被扶养人生前均居住在滑县××乡××村,户口本上显示为粮农,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莫照死亡且豫G×××××号车的驾驶员郑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逢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豫G×××××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辆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超载”的情形,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原告在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因此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以2016年的标准,不适用新标准。原告王新山系成年人,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对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进行鉴定,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支持。被告赵刘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日30分许,郑逢斌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G×××××号重型半挂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驶至龙碑南侧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莫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莫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照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刘印系豫G×××××号车车主,郑逢斌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又查明,原告亲属莫照,女,身份证号:,曾用名莫伯群,原籍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平坡村后寨人。原嫁与濮阳县户部寨镇后李海村王丽娟之父王春明,莫照与王丽娟形成继母女关系,莫照与王春明共生育三子,长子王新山,次子王明星,三子王明洋。后王春明死亡,莫照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孟俊坡登记结婚,王明星、王明洋改名为孟明星、孟明洋。自2011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莫照与孟俊坡在濮阳县××××号租房居住,在城区市场从事蔬菜、水果生意。2015年8月14日,莫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孟明星、孟明洋现与原告孟俊坡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龙里县洗马镇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莫照父母分别于2000年9月16日、2007年7月28日因病去世。又查明,2015年9月15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莫照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出具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电动三轮车损为1985元,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郑逢斌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郑逢斌系被告赵刘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刘印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莫照虽为农村户口,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份莫照与家人租住于濮阳县××镇,在城镇从事蔬菜、水果生意,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689360.71元(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被扶养人孟明星生活费18087.79元/年×7年÷2=63307.26元+被扶养人孟明洋生活费18087.79元/年×9年÷2人=81395.05元);2、丧葬费22960元(按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5920元6个月工资计算):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系特困家庭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50000元为宜。4、原告请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985元、施救费150元,以鉴定结论数额和施救费票据为准;5、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可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标准按5人误工5日计算,33857元/年÷365天×5人×5天=2318.97元。6、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可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准:即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9774.68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1958、施救费15元),原告其余损失657774.68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公安机关认定豫G×××××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其余损失591997.21元,由被告赵刘印应赔偿五原告损失65777.47,扣除被告赵刘印垫付的20000元后,由被告赵刘印赔偿五原告损失4577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俊坡、孟明星、孟明洋、王新山、王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俊坡、孟明星、孟明洋、王新山、王丽娟各项损失5919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刘印赔偿原告孟俊坡、孟明星、孟明洋、王新山、王丽娟各项损失457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孟俊坡、孟明星、孟明洋、王新山、王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