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更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明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泉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240号罪犯吴明泉,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泉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明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明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明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