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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赖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赖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26号原告:黄某1,女,200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的父亲),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浩,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赖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赖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的损失:医疗费261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抵除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2、被告赖浩对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某1明确其赔偿数额:医疗费261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597.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抵除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赔偿数额为36869.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3时40分,被告赖浩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S234线潮揭公路潮阳区西胪后埔路段时,与原告黄某1驾驶搭载林佳玲、曾彦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林佳玲、曾彦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佳玲、曾彦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1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脾挫裂伤;2、左侧第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3、肠道功能紊乱;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止体育活动及劳动至少半年;2、定期复查血常规、上腹CT,每月1次,直至脾内血肿消失;3、注意加强营养,保持大便通畅,避免腹压增高;4、不适随诊。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赖浩辩称,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赖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五六千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黄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鉴定意见护理费及营养费评定不合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具体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或根据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属于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3时40分,被告赖浩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S234线潮揭公路潮阳区西胪后埔路段时,与原告黄某1驾驶搭载林佳玲、曾彦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林佳玲、曾彦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赖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佳玲、曾彦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1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脾挫裂伤;2、左侧第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3、肠道功能紊乱;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止体育活动及劳动,至少半年;2、定期复查血常规、上腹CT,每月1次,直至脾内血肿消失;3、注意加强营养,保持大便通畅,避免腹压增高;4、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1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黄某1自2017年4月20日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2、护理期为63天,建议住院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3、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黄某1支付鉴定费1800元。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另外两个伤者林佳玲、曾彦玉已另案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051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赔偿林佳玲、曾彦玉27146.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3081.0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9065.21元)。上述判决后,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6918.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80934.79元。原告黄某1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导致原告黄某1受伤,原告黄某1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黄某1的医疗费发票7单计26145.56元(其中原告黄某1支付21145.56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支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黄某1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3天,其中住院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33天配护理人员1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原告黄某1请求护理费12597.4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告黄某1因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34245.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5000元。第4至5项费用共13297.4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245.56元,由被告赖浩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20471.8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自负30%即8773.67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已为原告黄某1支付医疗费5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13376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31元。原告黄某1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黄某1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的项目进行分担,由原告黄某1自行承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31元及鉴定费900元,共1231元,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