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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国政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政,男,汉族,1999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石棉县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川18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国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国政违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吴国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审理期间,吴国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国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政撤回上诉。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中康审判员  李开江审判员  梅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