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收、曹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收,曹喜伟,陈长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收,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喜伟,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征,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收因与上诉人曹喜伟、陈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上诉人曹喜伟与陈长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字3336号民事判决,依法增判81691.0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住院天数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3、其误工费应当支持。4、一审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5、其妻的扶养费应当支持。曹喜伟、陈长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孙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孙收住院天数及护理数额正确;孙收已年满60周岁,现已75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上诉主张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孙收的后期治疗主要是康复治疗,孙收关于护理费用及护理天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收提出的扶养费,孙收的妻子有成年子女,其子女有赡养义务,孙收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丈夫,不应承担扶养义务。曹喜伟、陈长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收不合理的诉请部分或者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孙收在骑行电动车横穿马路时未注意安全,上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关系,孙收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定孙收仅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2、孙收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是上××朱庄村,属于农村居民。朱庄现虽划入上蔡县芦岗办事处,但孙收仍是农村居民,计算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医疗费的一部分与事故形成的损伤没有关联性,与孙收的自身疾病有关,伤残鉴定不客观,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重新鉴定,违反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孙收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方承担80%的责任是依照河南省有关规定,有依据。2、其现在城镇生活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收入来自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伤残鉴定真实、客观有效,医疗费都是用于其本人在此事故中的损害救治,与其本人有关联性,与本事故也有关联性。孙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喜伟、陈长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4944元;2、由曹喜伟、陈长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17时25分左右,曹喜伟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48KM+800M处时,与骑着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孙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赵远方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收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喜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远方无责任。孙收受伤后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660.31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6589.97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2843.52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27906.41元。孙收共计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000.21元。孙收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他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1人。根据孙收提交的申请,经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1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者孙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四级伤残;2、伤者孙收伤后需长期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孙收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可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孙收支出鉴定费1400元。曹喜伟为孙收支付医疗费46093.8元、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孙收1942年2月23日出生,家庭责任田被征用,已纳入城镇居民管理。豫Q×××××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陈长征,其与曹喜伟系车辆借用关系。豫Q×××××小型面包车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同时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喜伟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收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未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依据孙收、曹喜伟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孙收、曹喜伟分别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20%、80%为宜。故对孙收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收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孙收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76000.21元;2、护理费,孙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人员人数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104天=7287.41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人员人数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23天×2人=3223.28元,孙收出院后护理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依赖程度及孙收年龄:25576元/年×5年×80%=102304元;该项计款112814.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30元/天×127天=3810元;4、营养费,20元/天×127天=254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孙收年龄、伤残程度为25576元/年×6年×70%=1074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7、交通费130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3328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长征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曹喜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曹喜伟、陈长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连带赔偿孙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7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120000元。曹喜伟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孙收的损失为(333284.1元-120000元)×80%=170627.28元,已赔偿48093.8元,下余170627.28元-48093.8元=122533.48元。孙收请求曹喜伟、陈长征赔偿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喜伟庭审后以孙收的伤残鉴定结果包含了原告自身疾病,鉴定结论不科学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长征、曹喜伟连带赔偿孙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曹喜伟赔偿孙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12253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孙收负担1013元,陈长征、曹喜伟负担1512元。(该款孙收已预交,限陈长征、曹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孙收)本院二审期间,曹喜伟、陈长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孙楼村附近耕地现状的一组照片。证明孙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至今仍是农用地,没有被征收。对上述证据,孙收的质证意见是:其土地合法被征用,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孙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对双方责任划分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对孙收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孙收在一审中提供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征收补偿款领取登记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225号文件等证据,结合孙收的伤残等级,认定孙收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33284.1元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孙收、曹喜伟过错程度认定孙收、曹喜伟对该赔偿数额按20%、80%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收关于一审判决关于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孙收关于一审未支持其误工费、其妻扶养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曹喜伟、陈长征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喜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曹喜伟、陈长征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曹喜伟、陈长征关于孙收系农村居民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孙收所在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有孙收在一审中提交的孙收领取征地补偿款登记表、征地文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据此认定对孙收的赔偿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孙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问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孙收伤残程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曹喜伟、陈长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收、曹喜伟、陈长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上诉人孙收负担817元,上诉人曹喜伟、陈长征负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