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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金宝与程琪英、吴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宝,程琪英,吴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905号原告杨金宝。被告程琪英。被告吴宇。原告杨金宝与被告程琪英、吴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琪英、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程琪英和吴宇纠集4-5人在大连健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宏办公室内对我围殴,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家休养15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赔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赔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急诊医疗手册、转诊介绍单、CT诊断报告以及医疗费用收据七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88.14元。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以及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程琪英、吴宇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分别行政拘留5天、杨金宝被拘留5天,后来在2017年1月25日原告被解除拘留。证据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若干份,拟证明打仗的过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1时左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宫酒店门口,原被告因争抢客户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打了被告吴宇头部。12时左右,原告来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一街8号大连健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互相撕打在一起。被告程琪英带3、4个人及吴宇对原告进行了拳打脚踢,被告吴宇并用手挠了原告右眼处,原告被打倒后,受到损伤。事发当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其他未见确切异常改变。原告花费医疗费共6688.14元。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分别作出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7]84号、85号、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金宝、被告程琪英、被告吴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收据,急诊医疗手册、急诊病程记录、急诊医疗手册、CT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进行撕打,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6688.14元,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被告应当共同赔偿3344元(计算公式:6688.14×50%,取整)。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一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琪英、吴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宝医疗费3344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金宝负担25元,被告程琪英、被告吴宇连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