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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娇凤与周根法、苏为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娇凤,周根法,苏为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娇凤,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玉,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根法,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一审被告:苏为弟,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再审申请人陈娇凤因与被申请人周根法及一审被告苏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娇凤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予纠正。陈娇凤并非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损害了其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该程序违法行为不予纠正。一审开庭时,周根法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给予答辩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不影响案件事实而不予纠正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其中一份11万元借条的借款时间认定错误,应为1995年11月25日。(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权利被侵害自然是在款项出借时就形成,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也应从款项出借时开始计算。若借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5日,则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陈娇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案涉11万元的借条上落款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就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陈娇凤的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就周根法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周根法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变更,即由自借款当日起算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对陈娇凤的诉讼权利亦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该程序瑕疵已经作出指正。 二、关于借款时间的认定问题。陈娇凤主张本案11万元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5日而非1995年12月25日。经审查,该借条落款时间的字迹存在一定的褪色,但仍能看出系1995年12月25日,且该时间为11月或12月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娇凤主张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应从周根法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娇凤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根法权利自何时起被侵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娇凤关于该11万元借款已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对其关于对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有相应依据。 综上,陈娇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娇凤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