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514号原告久安背村诉被告黄松青、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李锋、李全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湾井镇久安背村村民委员会,黄松青,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李锋,李全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514号原告宁远县湾井镇久安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安背村)。诉讼代表人李旭英,该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青,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被告李袖得,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芳富,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李芳春,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第三人李锋,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全友,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久安背村与被告黄松青、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李锋、李全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松青以本案被告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已退股,现任股东为李锋、李全友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锋、李全友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李锋、李全友为第三人。原告久安背村诉讼代表人李旭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告黄松青、第三人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胜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李全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违法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原告时任村委会成员李全有(友)、李平贵、李春旺等人拟定本村山场承包方案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与四被告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将本村无具体山场名称和面积的久安背村山场发包给四被告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并约定由承包方交纳管理费等。2004年,原告时任村主任李全友,外村人李学田、本村村民李锋未经村委会同意加入股东,原股东李芳富自愿退股。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分别于2003至2007年,2012年均按约定缴纳了管理费,但是截至2016年欠交8年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方以李锋出面强行领取了应有原告享有领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款93873.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承租,且时任村主任自己发包自己入股谋利,仅以每年500元管理费的低价与被告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应属违法无效。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山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2002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久安背村造林股份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农历12月19日股份变动情况;《久安背山场承包后股份变动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农历12月28日股份变动情况;4、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交纳管理费6年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松青辩称,1、被告方是为了响应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为了造福村民,才于2002年与原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有时任村委会干部和村民参加,因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才有后来答辩人等股东的入股;2、合同上承包山场的四至明确,均是荒山,面积估算约是800多亩,退耕还林验收合格的面积为317.6亩;3、被告并没有不按合同约定交给原告管理费,而是原、被告因《山林承包合同书》产生纠纷,原告时任村主任王统秀暂不收李锋交的管理费;4、股东的入股退股均是因为资金投入和管理方便的需要,是个人自由,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5、关于森林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款的问题,是李锋个人的事情,与其他股东无关,但是承包人自签订合同以来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抚育山林,完全履行了合同,其中317.6亩验收合格的生态公益林的收益应当按政策规定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松青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2002年8月14日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2、《久安背造林股份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山林后的2004年农历11月22日、2004年农历12月19日、2004年农历12月28日多次股份变动情况;3、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交纳管理费6年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2006年时任村委会干部向李锋借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缴纳本村的农村医疗医保费,并用此款抵扣被告方应缴纳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年的管理费的事实;5、宁远县退耕还林延长期补助面积(大户)到户花名册,拟证明久安背村民领取了生态公益林补助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锋向久安背村时任村主任王统秀缴纳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山场管理费,但因为山场发生纠纷暂时不予收取的事实。被告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李锋述称,1、原、被告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之前召开了村干部会议,很多村民参加了会议,程序上并未违法,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合同签订双方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响应个国家退耕还林的号召,完成林业局下发的任务,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且当时时任村干部李全友并没有以低价发包给自己,因为签订合同时李全友并不是承包山林股东之一;3、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应当认定《山场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李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全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袖得、李芳富、李芳春,第三人李全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均是《山场承包合同书》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则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对两份证据内容形式一致,且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是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一部分,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股东变动协议书不合法,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变动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并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与本案关联,因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村委会签名借钱不合常理,有添加篡改的痕迹,本院认为其借条上借款人有李全友的签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手写可以篡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庭后对证明人王统秀调查后认定其真实客观,因此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8月14日,原告时任村干部(甲方)与四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唐成华、李学田、李平昌、谢德富(乙方)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乙方大部分成员为久安背村本村村民,甲方将久安背村村内的山场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合同对承包期限、分成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村委会成员以及被告方及多位合伙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立即投入资金和人力物力种植林木,其中经验收合格的生态公益林亩数为317.6亩。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003年至2007年的管理费,以及2012年的管理费,后因山场发生纠纷,原告暂时不收受被告方交纳的2013年至2015年的管理费。经过多次合伙人变动,原始合伙人唐成华于2004年5月10日退伙,李平昌、谢德富于2004年农历11月22日退伙,李锋、李全友于2004年农历12月19日加入成为新的合伙人,李芳富于2004年农历12月25日退伙,时至2004年农历12月28日,合伙人成员有五位,即李锋、李学田、黄松青、李袖得、李全友,后来李袖得将份额转让给李锋,李学田将份额转让给黄松青,目前的承包方只有三位,即李锋,黄松青、李全友。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其他多位合伙人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方大部分为本村村民,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院认为即便是签订合同程序上存在瑕疵,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开垦荒山,种植林木,并支付管理费,已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已履行长达14年之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但是签订合同时,时任村干部李全友并不是承包人之一,且签订合同的初衷是为了响应国家退耕还林的号召,当时并没有可以立即取得的利益,主观客观上均没有体现出恶意串通的行为和后果,原告提出的认定此合同无效的诉称理由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春代理审判员 胡仕烈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