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林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201号原告:王林,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与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创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29.9元;2、赔偿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创益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王林在创益佳公司购买家乐福蒜蓉花生1袋,花费29.9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11日,属于过期食品。创益佳公司向王林销售过期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创益佳公司答辩称:王林购买产品的批次为20160712,创益佳公司从未进过该批次的货物,也没有销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王林在创益佳公司购买家乐福蒜蓉花生1袋,花费29.9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11日,即截至王林购买时,商品已过期。创益佳公司提供家乐福验收单月汇总及明细证明其并未进过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的货物。王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创益佳公司单方形成。本院认为:王林持创益佳公司开具的购物小票原件可以证明王林从创益佳公司购买了商品。虽创益佳公司主张其从未进过涉案商品批次的货物并向王林销售,但因其提供的资料系其单方形成,且创益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统资料不可修改,故创益佳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王林与创益佳公司就涉案产品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创益佳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已过期,王林要求退款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林退还货款29.9元;二、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林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菁璐 搜索“”